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69号 罪犯穆志彬,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志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62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穆志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穆志彬编造虚假身份,骗取他人钱财共计81.2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罪犯穆志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内,于2013年11月16日表扬1次,2013年6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记功2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穆志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志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