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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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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轮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王自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31号

罪犯王自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自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自轮于2011年10月9日20时许,该犯以取款为由将史某某(女,21岁)骗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家湾村东萧太后河水闸附近,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罪犯王自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16日记功一次;2014年1月18日表扬一次;2014年6月16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积极分子一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2012年12月未佩戴胸卡罚0.5分;2013年8月27日冒充文盲罚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自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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