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90号
罪犯刘帅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2006)禹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帅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元。宣判后,2006年11月1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19日减刑1年7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1年6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帅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4月份,该犯伙同李朝辉、张春旭带凶器,经预谋后拦路抢劫过往车辆五起,劫取现金6100元、及手机8部。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帅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帅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帅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延 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盈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