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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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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87号 罪犯刘宏刚,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驻刑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宏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87号

罪犯刘宏刚,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驻刑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宏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执行)。2009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2年7月2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宏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12日,该犯伙同郭恩慧预谋后,参与并指使他人携带作案工具,抢劫李某某价值7458元的首饰品,并将其杀害,该犯为主犯。

罪犯刘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宏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延 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盈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