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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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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李安华,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70号

罪犯李安华,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安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安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安华伙同他人因琐事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安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内,于2013年11月16日表扬1次,2013年5月15日、2014年8月17日记功2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安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安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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