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56号 罪犯李建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虞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7月30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建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建新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而参加;故意伤害他人;为了私仇和组织利益,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 罪犯李建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内,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19日、2014年2月20连续表扬3次,2014年9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1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