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36号 罪犯杨全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全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四十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以(2012)驻刑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首次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全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该犯利用其恶名先后纠集两劳回归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在新蔡县及周边地区、安徽省临泉县等地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控制了新蔡县及周边地区的地下赌博行业,逐渐形成了以该犯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系本案主犯,又系累犯。 罪犯杨全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记功一次、连续表扬三次。(2013年9月16日记功1次,2014年1月18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累计受连续表扬3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全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首要分子,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全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三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