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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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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31号 罪犯杨传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传明犯组织、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31号

罪犯杨传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2007)甬刑初少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传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做出(2008)浙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非法拘禁罪改判被告人杨传明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宣判后,2008年10月9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刑十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传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6年5月间,该犯伙同兄弟杨传细、杨传斌并纠集吴圣强、杨叶果等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形成了以该犯与杨传细、杨传斌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绑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该犯系涉黑犯主犯。

罪犯杨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2年11月15日表扬;2013年1月22日狱积;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5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16日记功;2013年12月27日狱积;2014年8月17日记功)。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传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首要分子,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传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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