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63号
罪犯董平玲,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平玲犯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董平玲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30日以(2010)南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0日止)。2011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平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平玲在担任邓州市政府市长助理、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2190200元。该犯在担任邓州市裴营乡党委书记和邓州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36000元。2007年1月4日,该犯安排下属从邓州市城镇化综合开发公司支取50万元,长期用于该犯个人投资的“诺样新能源”项目。
罪犯董平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平玲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平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延 波
审 判 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权 军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盈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