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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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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宾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李德宾,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南刑三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宾犯盗窃罪,判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李德宾,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南刑三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2006年9月28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8月1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德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德宾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伙同他人在南阳、舞阳、信阳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等手段6次进行盗窃活动,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174911元,该犯系本案主犯,累犯。

罪犯李德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被监狱认定为残疾犯。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15日记功;2013年9月16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狱积;2014年2月20日表扬;2014年7月19日表扬。扣2分,累计扣分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残疾罪犯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及残疾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