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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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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7号 罪犯李杨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郴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杨林犯组织、领导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7号

罪犯李杨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以(2010)郴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杨林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50000元。宣判后,2011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杨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底以来,该犯纠结一些社会闲杂人员逐渐形成了以李日华及该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湖南省郴州市等地有组织的从事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系主犯、残疾罪犯。

罪犯李杨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二次。(2013年12月10日表扬1次,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17日累计记功2次)。扣分1次,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杨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首要分子,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杨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十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