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35号 罪犯李新学,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许刑二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学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2006年2月20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18日至2002年9月16日,该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持械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该犯参与入户抢劫1次,抢劫耕牛1头,价值2500元,参与盗窃5次,盗窃耕牛8头,价值18200元。抢劫过程中致人轻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新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3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累计连续表扬4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