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07号 罪犯李刚,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于年月日作出,认定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8000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子第0051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9日凌晨,该犯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张自忠路3号院内实施盗窃被葛雅楠发现后,该犯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手段将葛雅楠打伤。 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年8月16日记功、2014年1月18日表扬、2014年7月19日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