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42号 罪犯李勇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宣判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该犯积极参加以谢宏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郑州市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勇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年2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16日记功,2014年5月16日表扬。累计扣分1分:2012年10月9日生产中不执行工艺标准扣0.5分;2012年11月26日承包卫生差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