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8号 罪犯李大桥,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以(2012)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大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大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大桥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分别强行与被害人曾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罪犯李大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2013年1月15日记功一次;2014年8月17日记功一次;2013年6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10月19日表扬一次)。累计扣分三次,累计扣分2分(2013年5月10日扣0.5分;2013年9月21日扣0.5分;2014年4月4日扣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自入狱以来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大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