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18号 罪犯杨利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利辉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利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利辉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栾川县、嵩县、孟州市等地,抢劫作案2起,涉案价值1500元;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起,价值10100元,并造成农田约800亩无法灌溉,盗窃作案22起,总价值285292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得2起,总价值38031元。系主犯。 罪犯杨利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2012年11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3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8月16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5月16日表扬一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利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利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九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