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杨朝军,男,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朝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朝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朝军在担任嵩阳天河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现金148800余元,非法占有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罪犯杨朝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内,于201年11月16日表扬1次,2013年6月15日、2014年8月17日记功2次,扣分1次,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本次提请对杨朝军减刑,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朝军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