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45号 罪犯杨春利,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春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赌博、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24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赌博、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2009年2月25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六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1年5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春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春利1996年8月份以来,积极参加以王郑光、王新春等人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郑州市区从事故意杀人、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赌博、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环了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绑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赌博、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春利系主犯、涉黑罪犯。 罪犯杨春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15日记功;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16日表扬;2014年4月18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狱积);累计扣分1分;累计扣分2次(2012年9月27日监狱组织抽查应知应会内容不会扣0.5分;2013年10月9日质检产品不合格,造成批量返修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春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