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20号 罪犯杨旭奎,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旭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0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12月3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25日减刑一年;2013年1月28日减刑一年。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旭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2月至2006年,被告人杨旭奎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会计,环保局监测站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8.5万元。 罪犯杨旭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2013年9月16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19日),记功一次(2013年4月15日)。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旭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旭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