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35号 罪犯杨文迪,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卫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迪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2012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文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文迪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伙同黄志豪经预谋后,由黄将其女朋友闫某某带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一旅社内,黄与闫某某商量让其卖淫,闫不同意。黄志豪伙同被告人即用被单捆绑住闫某某的双手,强行将闫的衣服脱掉并用其的手机拍摄闫某某的裸体照片,并以将其裸体照传至互联网相威胁,强迫闫某某去卖淫,后因意外原因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 罪犯杨文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3年10月19日记功;2014年4月18日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文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文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