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67号 罪犯杨敬川,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敬川犯受贿、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宣判后,2011年3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敬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敬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罪犯杨敬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系病犯。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4年3月16日、2014年9月15日表扬2次,2013年8月16日记功1次)。扣分2次,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患病罪犯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敬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能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犯数罪,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敬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