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杨卫波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杨卫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卫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杨卫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卫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卫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卫波于2011年11月至12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采用撬锁、毒狗等手段,在北京市盗窃作案3次,其中1次未遂,共计价值2041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杨卫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2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4月18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积极分子一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2012年10月4日队列中着装不整罚0.5分;2013年3月16日队列中喊错口号罚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卫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卫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