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9号 罪犯李兴豪,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郏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宣判后,2012年6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兴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兴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李兴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2012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8月17日),记功一次(2013年9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兴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兴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