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41号 罪犯朱彦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2004)周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及同案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5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彦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人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2009年11月5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彦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以来,该犯参与以马冬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漯河市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2003年9月12日,该犯伙同他人在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唐人街”迪厅与被害人杨红伟发生冲突,将其殴打致死。该犯系主犯。 罪犯朱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2012年2月15日记功,2013年4月15日表扬,2014年5月16日记功,2014年9月15日表扬。减刑间隔期内无罚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彦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主犯,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彦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