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13号 罪犯张风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风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2011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风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风旗2010年1月至2月间,分别伙同张军旗、张端印等人,分别窜至鲁山县南环路、马楼乡马搂街,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1762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张风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1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记功;2013年12月16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狱积;2014年4月18日表扬;2014年9月15日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风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风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