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16号
罪犯张同亚,男,汉族,现在许昌监狱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同亚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同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11月,该犯在自租房多次容留并介绍妇女卖淫
罪犯张同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同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同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延 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盈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