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54号 罪犯齐青年,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青年犯贪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南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5月19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齐青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齐青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列支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罪犯齐青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5日连续表扬3次,2014年2月15日、2014年4月18日记功2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2次,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齐青年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能积极退赃,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青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