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8号 罪犯黄春安,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并撤销原盗窃罪缓刑二年部分,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65000元。宣判后,2008年8月1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春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春安,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黄春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二次(2012年8月16日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4月15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9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7月19日获得记功一次,间隔期内因二次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一次违反罪犯生活规范被扣分3次,累计扣分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春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春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