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0号 罪犯魏兴和,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0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兴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60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减刑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兴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26日8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京温市场地下车库口,趁被害人吴则伟下车挪隔离墩之际,将其放在车后座上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万元及照相机等物,物品经鉴定价值1490元。系累犯。 罪犯魏兴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9月15日记功、2013年1月22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15日表扬、2014年2月20日记功、2014年8月17日表扬。累计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兴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兴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