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14号 罪犯魏亚飞,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做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亚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亚飞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伙同王骏等人,先后在北京市及河北省秦皇岛市等地采用解码、配钥匙、破坏车锁等手段盗窃汽车19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80余万元。 罪犯魏亚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7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1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8月17日记功一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亚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亚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