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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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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生犯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74号 罪犯刘培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培生犯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774号

罪犯刘培生,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培生犯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该犯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2月20日止)。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培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该犯伙同他人携带压力钳、棍棒等作案工具,分别结伙在北京市区、河北省固安县等地,抢得电缆线、氧气瓶、电机、变压器、电脑、铜板等物品,抢劫物品价值98万元,其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002年12月至2006年2月,结伙在北京市区、河北省固安县等地,参与盗窃90余家单位的电缆线、电焊机等物,窃得物品价值240余万元;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结伙驾车至河北省雄县、固安县等地,盗割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或变压器铜芯等,共计价值47200元,该犯为累犯。

罪犯刘培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连续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培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系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培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延 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盈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