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69号
罪犯宋岳岷,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南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宋岳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3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4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2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宋岳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至10月份,该犯受原裴沟矿矿长指使通过虚列工程支出的办法将挂在裴沟煤矿其他付款账户中28万元款项套取并据为己有,该犯获款10万元。
罪犯宋岳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入狱以来,共获得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岳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岳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