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42号
罪犯卢保同,男,汉族,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卢保同犯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2007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保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至2006年该犯伙同他人在商水县盗窃变压器铜芯作案10起,参与抢劫一起,总价值12万余元。
罪犯卢保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保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保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延 波
审 判 员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盈 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