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867号
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69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青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2009年1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青春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刘青春利用担任镇公路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路补偿费113500元。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
罪犯刘青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青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青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