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住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申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铁利杰驾驶的鲁P×××××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害人张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沿新乡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铁利杰驾驶的鲁P×××××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害人张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报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时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自首、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