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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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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未检办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8月25日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未检办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程理想(另案处理)共谋后,与程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将被害人袁某乙从家中骗出,后强行将其拽到车内,拉至新乡县小冀镇找到陈亮(另案处理),陈亮安排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到新乡县新城区花仙宾馆8512及8514房间住宿。在宾馆期间,程某与陈亮在8512房间内先后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毛某某将袁某乙喊至8514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毛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迫袁某乙从事卖淫活动,袁某乙拒绝后,被告人毛某某拔出房卡离开。后被害人袁某乙趁机跳到窗户外(五楼)雨搭上躲藏时不慎摔到楼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不知道程某、陈亮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知道被害人从五楼摔下。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被害人无殴打等暴力行为,仅有言语上的引诱,其行为构成引诱卖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主动到案,且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坦白,故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易受蛊惑,是在同案犯程理想的授意下实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言语行为并未对其造成思想强制,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程理想(另案处理)共谋后,与程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将被害人袁某乙从家中骗出,后强行将其拽到车内,拉至新乡县小冀镇找到陈亮(另案处理),陈亮安排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到新乡县新城区花仙宾馆8512及8514房间住宿。在宾馆期间,程某与陈亮在8512房间内先后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毛某某将袁某乙喊至8514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毛某某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强迫袁某乙从事卖淫活动,袁某乙拒绝后,被告人毛某某拔出房卡离开。后被害人袁某乙趁机跳到窗户外(五楼)雨搭上躲藏时不慎摔到楼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附:现场图4张;现场照片40张;对案照片10张;

2、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2月26日电话告知毛某某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询问。2月27日,毛某某到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毛某某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3、户籍证明一份:毛某某,女,住原阳县。

4、社会调查材料及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卷宗)

结论:该毛自幼上学,2013年新乡市卫生学校肄业。辍学后在家跟随别人学过摄影,美容,并卖过衣服。在村里表现一般,喜欢上网。案发前无犯罪记录,家庭具有有效监护条件。案发时,该毛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5、辨认笔录二份:被害人辨认出程理想、程某。

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物证鉴定书一份

被害人裤头上的检材与程某血样检材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7、赔偿协议书一份:毛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

8、被害人袁某乙及其监护人王素红谅解书二份: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新乡县人民法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

10、汇款收据、收到条各一份。

11、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我和毛某某在一块吃饭,期间毛某某接了个电话,毛某某让那人去紫光社区(我家所在的小区)等。当天下午三点左右,有一个男的(程理想)开着车,车里还有一个光头(程某)一块来找我和毛某某了。我们碰面后,程理想说想找袁某乙,毛某某说中,毛某某就给薛某打电话,我们开车在博大超市门口见到了薛某,见面之后,程理想说:“你帮我把袁某乙喊出来,到她家之后就说出来玩了。”薛某当时也同意了,然后程理想开车带我们五个往袁某乙所在的村去了。到袁某乙家所在的地方,薛某去喊袁某乙,我们几个在车里面等了十分钟左右,薛某就带着袁某乙出来了,程某就把袁某乙拽上车了,当时袁某乙说咋了,程理想和程某说:“是警察,找你有事”,把袁某乙拽车里就开车走了,先去了原阳县城的一个村,到那儿之后,我、光头,毛某某、袁某乙我们四个下车了,程理想带着薛某先走了,后来他回来之后,我让他把我送回家,我当时还问毛某某走不走,毛某某想走,程理想说:“你不能走啊”,然后我自己下车回家了,他们几个开车走了。

1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日下午4、5点钟的样子,毛某某给我打电话,她让我把袁某乙叫出来,没多大会儿,她和三个男的就开一辆车找到我,毛某某说:“只要你把她叫出来就没有你的事儿,”我就坐他们的车到了袁某乙家,让袁某乙出去玩,袁某乙就换了衣服跟我出来了,刚走到村口他们的车就从我们身后过来,坐在后排的两个男的把袁某乙硬拉上了车,走了大约一二十分钟就在路边停了,他们下车,司机把我送走了。在车上,光头(程某)说他们是刑警队的,申某一直拉着袁某乙不让她动。毛某某以前跟我说过让我帮她找女孩儿去当小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