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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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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新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自已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长期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针剂”,后将其所生产的豆芽在新乡县小冀菜市场内销售。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无根水针剂主体成分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被查获的豆芽检出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新乡县小冀镇自已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长期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无根水针剂”,后将其所生产的豆芽在新乡县小冀菜市场内销售。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家中生产豆芽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查获的无根水针剂主体成分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被查获的豆芽检出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新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及前科证明一份:段某某,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河南省新乡县。无犯罪违法记录。

2、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一份:2013年6月19日17时许,在段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禁止添加的无根激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段某某。

3、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6张。

4、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检测结果为,样品名称:段某某处提取豆芽;6-苄基腺嘌呤:0.063mg/Kg;4-氯苯氧乙酸钠:0.386mg/Kg。

6、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一份:内容:段某某豆芽作坊黄豆两份,无根激素182支。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新乡县小冀东街村五联的段某某,我们都是一个队的。他是做豆芽卖豆芽的,就在小冀镇东街村五联段某某自己家中做,就他一个人。我买过段某某的豆芽,俺家离段某某家很近,平常我老去段某某家买豆芽吃,平时一般一次买四五斤。段某某做豆芽时间不短了,大约十来年了。

8、证人闫某的证言:我认识段某某,我们都是一个队的。他是做豆芽卖豆芽的,就在小冀镇东街村五联段某某自己家里做,就他一个人。我买过段某某的豆芽,俺家离段某某家很近,平常我老去段某某家卖豆芽吃,我也没有问过具体价格,平常我买一大盆豆芽段某某给我要一两块钱,我们邻居关系都很好,有时给钱段某某也不要。一般家里吃卤面、大米饭需要菜时买两三斤。段某某做大约十来年了。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大约从2008年开始在家做豆芽的,一直在俺家房后的小作坊里面做豆芽。

10、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做豆芽大约十几年,我一直在家做,做好了自己到小冀菜市场上卖。做豆芽的时候,我把豆用水泡着,十斤豆放一支无根激素,夏天一般十天就长成豆芽了,冬天一般要十五天左右长成豆芽。大约几年前我听说放无根激素做豆芽挣钱更多,于是我就也开始使用无根激素了。

大概前年六七月份,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检查组对俺家的豆芽作坊进行过一次检查。这些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我往豆芽里添加的无根激素含有致癌成分,人吃过豆芽会致癌,并叫我以后不再放无根激素,并且这些工作人员把俺家放的无根激素都拿走了。那次检查过以后,我没有使用无根激素做了一批豆芽,但因为根太长没人要,从这以后我就又开始使用无根激素做豆芽,不过我把使用无根激素的量减少一半,也就是十斤豆放半支无根激素,我做豆芽使用无根激素直到被公安局查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