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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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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许,被告人郜某某在安阳市曙光路南头路西名门盛世小区A栋2单元28楼楼道内,将刘某某挂在28楼安全通道门把手上手提包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许,被告人郜某某在安阳市曙光路南头路西名门盛世小区A栋2单元修理住房门锁时,将刘某某挂在28楼安全通道门把手上的手提包内的1万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22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对郜某某进行传唤,郜某某在案后即供述了盗窃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其在名门城物业上拿到2单元的住户钥匙到33层维修住户门锁,修好后其通过楼梯往下一层层维修住户门,到28楼门道准备去给住户维修门时,发现28楼楼道的木门敞开着,木门的把手上挂着一个红色的提包,其翻开那个包,发现内有一整沓钱,其喊了几声有没有人,结果没人吭声,遂将这沓钱装到随身带着的包内,之后乘电梯离开,其把钥匙还给物业人员,未给物业人员说钱的事。当晚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去公安机关,次日上午其到公安机关,并退出了赃款。

二、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其和爱人王某某到名门盛世小区A2-2802室新购买的房子处,因装修工人拿着钥匙,遂在28楼楼道里等,因感觉冷就把红色挎包挂到了西边通道的门上,后来去看楼上邻居装修,觉得楼道里人少包在门上挂着没事,在楼上待了5分钟左右,返回时发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包内的1万元钱被盗。

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其和妻子到名门盛世小区A2-2802室新购买的房子处,因装修工人拿着钥匙,遂在28楼楼道里等,刘某某觉得背着包不方便就把包挂到了西边通道的门上,后来去看楼上的住户装修,当时觉得楼道里人少包在楼道里没事,就没有拿包上去,在楼上待了5分钟左右就回到28楼,发现妻子的挎包拉链被拉开了,包内的1万元钱被盗了。

四、证人名门盛世小区物业人员施某某证言:郜某某昨天下午到A栋2单元修锁,14时30分许,郜某某拿着24至33层住户门锁钥匙,不到一个小时就来还钥匙,平时他都是下午四五点以后才下班,昨天下午3点多就下班了。

五、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查扣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郜某某退出赃款1万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六、被告人郜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现金照片。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周围的环境情况。

八、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时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