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坡,男,汉族;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飞,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李慧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慧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坡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坡及原审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坡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坡撤回上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