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建,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洋,男,因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许某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下午5时许,许某某(已判刑)为索取债务,指使江某、李某成(二人已判刑)和被告人许某洋将被害人薛某从灵宝市体育馆强行推上车,拉到灵宝市西闫乡某村黄河滩地。后许某某和被告人刘某建赶到该处。期间,被告人许某洋对薛某进行殴打,五人采取挖坑、掩埋的方式对薛某进行恐吓,薛某在被掩埋过程中答应还钱,后五人又开车将其拉到灵宝市黄河路某商务酒店503房间让其联系找钱,并轮流看管薛某,直至2013年10月25日下午7时30分左右薛某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薛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薛某损失15万元,被害人薛某对许某某及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等人均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许某洋到灵宝市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刘某静、田某星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机动车信息、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说明、手机短信、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薛某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刑情况;3、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4、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及同案犯许某某、江某、李某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洋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案犯许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薛某的损失,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均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许某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刘某建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刘某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建以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洋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建、原审被告人许某洋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刘某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洋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薛某对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建、许某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