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鹏程(小名毛毛),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灵宝市。2012年12月7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18日因吸毒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鹏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鹏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肖鹏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肖鹏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鹏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肖鹏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鹏程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