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宝市。 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申某某违法所得23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申某某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