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江波,男,198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因犯寻衅滋事罪、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江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江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江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江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江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江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江波撤回上诉。 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