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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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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黄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