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杜某某撤回上诉。 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