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峰,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峰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平、陈丽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峰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峰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