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民,又名郭三民,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国新,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9月9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国强,又名大狗,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银宝,男,汉族;2010年1月18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晨西,男,汉族;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鹏飞,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甲琪,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建阳,男,汉族;2011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国新、郭振民、田国强等九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振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民及原审被告人宋国新、田国强、王银宝、张晨西、李乐、韩鹏飞、赵甲琪、乔建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民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民撤回上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曜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贾永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