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曾用,绰号“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杨某某家,将0.3克海洛因以239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 2、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到某某宾馆将0.3克海洛因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3、2014年11月17日9时许,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渑池县新市场南数第三排处从被告人程某身上当场查获并扣押其伺机贩卖的疑似毒品0.93克。2014年11月2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从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程某尿检呈阳性的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1.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二次,从其身上查获的0.93克海洛因,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