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邵某某有借贷关系,到期未能偿还邵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张某甲把自己的黄色红岩金刚后八轮重型货车(车号:豫C7871#)抵给邵某某,邵某某将车卖掉后顶账。2014年1月4日,邵某某将该车卖给刘某甲。同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刘某甲谎称有人买车,将车骗至314省道与南闫公路交叉口西300米处,以试车为由,将车开至陕县观音堂镇一停车场内藏匿。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货车价值8.9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投案,并主动带公安民警将车追回并返还受害人。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乙、邵某某、邓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领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车辆,价值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将赃车追回,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