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2010年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案件移交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释放,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2014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案件移交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释放;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2014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潼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到山西省运城市芮城县,被告人任某某用螺丝刀等工具将王某甲黑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右后门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条硬盒中华香烟;将卢某蓝色海马轿车左后门车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将刘某某白色RAV4越野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和两条软盒中华香烟盗走;将韩某某现代ix35越野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盗走;将王某乙白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碎,将车内黑色折叠式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任某某将盗窃的两条软盒中华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出售给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某某烟酒门市的李某甲。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芙蓉王、中华香烟共价值1730元;黑色江铃驭胜越野车右后门玻璃价值240元;蓝色海马轿车左后门玻璃价值190元;丰田白色RAV4越野车左后门玻璃价值330元;现代ix35越野车右后门玻璃价值300元;白色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左后门玻璃价值600元。 2、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由胡某某望风,任某某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孙某某晋MH611#沃尔沃XC60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两条零五盒软盒中华香烟。后被告人任某某将盗窃的两条软盒中华香烟出售给李某甲。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1420元;沃尔沃XC60越野车左后门玻璃价值600元。 3、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到三门峡市开发区,由胡某某望风,任某某用螺丝刀等工具将王某丙白色长城哈弗H6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一部佳能EOS7D单反相机、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软盒黄鹤楼香烟、一条硬盒帝豪香烟。后被告人任某某将盗窃的一条软盒中华香烟出售给李某甲,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将盗窃的佳能相机出售给山西省运城市电脑城经营数码的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相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以2500元的低价收购后又以4500元将涉案相机出售给国某某。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佳能EOS7D单反相机价值7800元;被盗香烟共价值808元;白色长城哈弗H6轿车右后门玻璃价值3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2000元,并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国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4、2014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伙同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到渑池县,由胡某某望风,任某某用螺丝刀等工具将袁某某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18条硬盒红旗渠香烟;将孟某某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将贾某某黑色路虎发现4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14盒软中华香烟;将赵某某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1条零4盒软中华香烟及1000元现金;将宗某某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左后门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将郭某某黑色本田CRV右后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400元。后被告人任某某将盗窃的一条软盒中华香烟和18条硬盒红旗渠香烟出售给李某甲。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旗渠香烟、软中华香烟共价值2450元;2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玻璃共价值2000元;被砸坏3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玻璃共价值1290元;黑色路虎发现4左后门玻璃价值1900元。案发后,李某甲退赔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81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卢某、刘某某、韩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丙、袁某某、孟某某、贾某某、赵某某、宗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国某某、王某丁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交款条、收条以及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和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流窜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任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财物共价值16008元,胡某某参与盗窃财物共价值1387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相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三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价值共计6000余元,依法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退交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