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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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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犯生产假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丙肝被渑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

(2015)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又名张曾用),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患丙肝被渑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李某犯生产假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家沟租赁厂房,通过网上购买压板机、压片机、烤箱、气泵等机器设备后,又通过网络找到一个能提供生产“壮阳药”、“减肥药”原料的公司(郑州某某化工),张某某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在逃)联系后,孙某某给其提供生产“壮阳药”的原料“西地那非”约25公斤、生产“减肥药”的原料“西布曲明”约12公斤,并向其承诺回收生产好的“壮阳药”和“减肥药”。随后张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4月初开始干,干了10余天)在其租用的厂房内,非法生产30万粒“壮阳药”、10万粒“减肥药”,其中5万粒“壮阳药”于2013年11月份由张某某卖给孙某某,2014年3月份孙某某让张某某通过物流把10万粒“壮阳药”分别发到郑州、新乡等地,先后共获利6000余元。2014年4月17日,张某某生产假药的窝点被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扣押“壮阳药”和“减肥药”各10万粒,以及生产设备等物品,当日张某某让李某将未被查获到的15公斤(约5万粒散装)“壮阳药”转移。2014年4月18日,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该非法生产窝点位于渑池县境内为由,将该案移送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2014年5月12日,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壮阳药”和“减肥药”中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西地那非”。2014年5月14日,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渑池县公安局移交该案。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让张某某通过某某物流把5万粒“壮阳药”发到河北省保定市,2014年5月18日,张某某指使李某代为发货到保定市。2014年6月27日,张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段某某、李某甲、曹某某的证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李某手机上张某某给其所发发货信息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某某物流运输单,义马市和渑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相关文书,渑池县公安局仰韶派出所关于张某某投案的证明以及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无生产资质非法生产假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二人均能认罪悔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国平